(续昨)公诉人:
在林世元说自己还钱的来源这个问题上,其供诉前后矛盾。一说是自己从办公室拿回来也可能是妻子李玉准备的,二说是自己找别人借,三说钱是妻子李玉全部为他准备的。最后经过他再三考虑变为这个钱全部是李玉给他准备的,然后他全部还给了费上利,但是在还款的金额上他开始的供述是全部还了,最后又变成还有32000元没有还。我请问:既然如此,为什么你让费上利出示了32000元的收条来证明你与费上利之间不存在32000元的债务,这一点恰恰从另一方面证明了林世元的供诉的虚假性,证明费上利的收条证明不了林世元是否还钱的事实。再一个裘皮大衣是为李玉买的,李玉作为林世元的妻子,他们有这种特殊的关系,费上利徐兰明送李玉这么贵重的衣服,其目的是为搞好与林世元的关系,这一点与费上利和徐兰明在林世元小孩身上花钱是一个道理。林世元知道费上利、徐兰明为李玉买的这件衣服后,并没有明确地提出让李玉怎么处理这件衣服,而是予以默认。
张基碧、孙立、贺际慎三个虹桥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在决定虹桥投入使用,发现问题后不采取应急措施均有严重失职。虹桥从施工到使用三年的时间有无数个环节,上述被告如果能在其中一个环节坚持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就有可能避免虹桥惨剧的发生。在几个被告人辩护中有同一个观点,就是被告人是因为县里主要领导和他们上级没有叫他们做或者叫他们怎么做,而放弃领导职责和应行使的职责,依此说明被告人不负有应当负有的责任,我们认为这个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既然法律有规定或者说你既然在同一个职能部门,因此必须应当按你所任职务依法行政,依法行使你的职权,你不行使这个职权,而造成了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你就应当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你就应当承当罪责。
被告人赵祥忠作为重庆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不按规定核查虹桥建筑设计施工及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致使虹桥违法设计,违法施工,对虹桥主要构件的生产单位,资质审核非常不负责任,在没有检测报告的情况下就进入施工现场,造成虹桥工程重大事故隐患。对上述指控,被告律师做如下答辩,一、虹桥工程在报检时设计工作已经结束,施工单位已经进场,有关合同已经签定,质检站的职能是核查建筑设计施工及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虹桥工程的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等级资料,二对于外界加工企业的监督,质检站只负责考察其生产能力,产品加工质量应由施工方负责,三、在虹桥发生质量问题后,当事人赵祥忠及时提出过整改意见并拒绝签发工程合格证,把住了工程竣工的最后一个关口。公诉人认为辩方的上述答辩不能成立,关于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定,被告人赵祥忠在没有认真查实有关资料情况下,就听信他人口头介绍,认同了有关单位的有关资质,签发了工程的报检申请书。关于钢拱管加工质量问题,在质检员和副总工程师已经明确提出构件没有质检合格证没有探伤报告之后,被告并没能坚持必须有合格证和探伤报告的不能实施拼装原则,以致于造成了重大事故隐患。公诉人指出:最后虹桥的垮塌其中主要的因素就是钢拱管的质量问题,而且是直接原因之一,也是你及其他被告人玩忽职守,致使该桥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因,而你质量监督是一个比较重要的失职原因。
林世元最后陈述:
第一点关于玩忽职守罪对我的指控请合议庭按我的辩护及我陈述的意见进行认定,第二点整个在指控我受贿罪的认定上面,检察机关指控我的受贿罪行为我听了以后,都是以口供为据,我希望应该是注重事实存在的证据。第三虹桥垮塌事件影响很大,我认为在指控我的犯罪行为特别是受贿罪方面不能有偏见。第四我请求法庭做出公正的判决。
张基碧最后陈述:
根据我在虹桥中所扮演的角色,请求法庭对我进行从轻处理。
孙立最后陈述:
我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理,给我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赵祥忠最后陈述:
请求法庭、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能够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告贺际慎:
我已经把我知道的有关我的情况向法庭做了如实陈述,我相信法庭会做出公正的裁决。
审判长:
本院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世元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指控林世元收贿价值23490元的裘皮大衣一件,因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主要理由是:公诉人所举出的现有证据,及其辩方所举出的证据,可以证明林世元对妻李玉收下费上利为其购买的裘皮大衣事前不知情,事后并未认可。李玉事后曾有退还的想法和行为,遭到对方的婉言谢绝,因此认定林世元主观上与其妻李玉共同收受该裘皮大衣,客观上认可李玉收受大衣,理由不充分。被告人林世元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受贿价值23490元的裘皮大衣证据不充分,辩护意见成立,本庭予以采纳。但对虹桥施工中提出虽然抽走了一名甲方代表,但还有一名甲方代表在现场监督,后林世元在虹桥发生异常后做出可以继续使用的表态,是在特定的条件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庭不予采纳。被告人林世元及其辩护人又提出费上利委托其妻为其子女交入学赞助费、两次赴美夏令营费及转学费属临时代理行为,除其中32000元未归还外,其他111675元已归还的辩解,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理由是:林世元在费上利明确告诉林女的上述费用由费上利支付的情况下,林世元夫妇接受为其办理手续,交付费用,且事后林世元明知费上利付的费用,仍然让其女儿享用,不存在民事委托的关系,至于林世元向费上利索要四张收条,是为了掩盖受贿的事实真相,没有还款的证据和索要证明的事实。林世元供称,还款的款项来源有多种说法,前后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虽然其妻出庭时有这样的印证,其所提供证言前后矛盾,当庭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林世元的供诉和李玉当庭的证言均不予采纳。证人费上利、徐兰明对该问题供言前后吻合,互为印证,且均经当庭举证,属实,应予采纳。被告人林世元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违反国家有关建筑法规,作为虹桥工程建筑的法定代表人、重点办公室主任,和重点指挥部项目部指挥长,虹桥工程在违规建设,违规接收即投入使用及违规结算,在使用中发生异象,轻率表态,继续使用,又不监督进行核载实验,和未全面检查验收。不针对虹桥的违规问题,对虹桥因施工涉及质量造成虹桥垮塌,致使公众财产和国家人民的利益受到特大损失,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和重要的管理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其后果和情节均属特别严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第一款、第二款,定罪给予从严处罚。(本文根据录音整理,未完待续)